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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淑华、王立喜诉被告史涵予、史勇、丁桂莲、余博文、余求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华,王立喜,史涵予,史勇,丁桂莲,余博文,余求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94号原告毛淑华,女,47周岁.原告王立喜,男,54周岁.委托代理人柴彬,男,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深龙,男,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涵予,男,汉族,9周岁。法定代理人史勇(系史涵予父亲),男,44周岁。法定代理人丁桂莲(系史涵予母亲),女,43周岁。被告史勇,男,44周岁。被告丁桂莲,女,43周岁。被告余博文,男,7周岁。法定代理人余求学(系余博文父亲),男,44周岁。被告余求学,男,44周岁。原告毛淑华、王立喜诉被告史涵予、史勇、丁桂莲、余博文、余求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华、王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勇、余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桂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毛淑华、王立喜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欣月与被告史涵予、余博文在东海矿公园玩耍,因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将王欣月殴打致昏迷、颅骨骨折,殴打被害人后二被告对被害人王欣月弃之不顾,随后,被害人王欣月在公园死亡,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欣月的死亡原因进行了人体医学伤害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王欣月符合外伤后低温作用死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赔偿。但二原告也应该有责任,不应该都由我承担。被告丁桂莲未出庭答辩。被告余求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赔偿。但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我的收入达不到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数额,我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丧葬费的标准太高,应该按本地区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也应该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喜、毛淑华系王欣月的父母,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欣月与被告史涵予、余博文在东海矿公园玩耍,因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将王欣月殴打致昏迷,弃之不顾,后被害人王欣月在公园死亡。2016年1月13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作出了鸡城公(刑)鉴通字(20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欣月符合外伤后低温作用死亡。另查明,被告史涵予、余博文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史涵予、余博文殴打王欣月致其昏迷,导致王欣月低温作用死亡,二被告对王欣月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述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史涵予的监护人史勇、丁桂莲和余博文的监护人余求学承担。又该侵权行为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史勇、丁桂莲和余求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王欣月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欣月死亡事件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201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鸡西地区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93.42元/月进行计算,依法确认为3293.42元/月×6=1976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各种因素,确定为20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殡葬服务费12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勇、丁桂莲、余求学连带赔偿原告王立喜、毛淑华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197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493740.52元的80℅即394992.4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3.00元,减半收取4536.00元(原告已交纳),二原告承担924元,三被告承担3612.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