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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108单宇与薛扬、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宇,薛扬,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108号申请执行人单宇,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扬,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本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吴家村21号。经营者孙德军,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单宇与薛扬、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单宇的损失为:医疗费247010.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单宇交强险赔款10000元;由薛扬、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连带承担118505.26元;由单宇自理118505.26元。上述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薛扬、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薛杨、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负担4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0元,单宇负担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宁区兰陵林琴日用品经营部名下牌照为苏D-×××××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银行存款、未查询到房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