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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俊光与徐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光,徐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俊光,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营彬,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刘俊光诉被告徐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营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光诉称,被告因经营烟酒生意资金困难,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营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丈夫王玉堂账户转入被告徐营彬妻子孙娜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转帐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营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素审判员  李 岩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栗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