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生有儿子郭某乙,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十分淡薄,婚姻形同虚设。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一直在外,不回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定亲,1996年9月生有男孩郭某乙,双方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母子关心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对原告母子照顾较少,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