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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敦友与钟贻群、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敦友,钟贻群,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91号原告毛敦友。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贻群。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岙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联合大厦*层。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该公司职工。原告毛敦友为与被告钟贻群、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宁,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长安��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贻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钟贻群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即墨市龙山花卉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岙路路口北50米处,与骑自行车顺行在左后侧的毛敦友相撞,造成车损、毛敦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贻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敦友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误工费47751元(4341元×11月)、护理费5440.71元(132.7元×41天)、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1059元,共计74735.5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钟贻群驾驶鲁B×××××学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79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钟贻群驾驶鲁B×××××学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钟贻群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即墨市龙山花卉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岙路路口北50米处,与骑自行车顺行在左后侧的毛敦友相撞,造成车损、毛敦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贻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钟贻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敦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原告在复查中,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30日、2月2日、2月9日、2月15日、4月9日、5月20日、7月29日均建议原告休息,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在此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9281.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冯彩云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工资为4341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车辆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为200元。再查,钟贻群驾驶鲁B×××××学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79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病假条,定费,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原告纳税证明,有维修费单据,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贻群驾驶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贻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钟贻群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钟贻群全部过错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神经性耳聋、椎间盘突出等伤情,并经多次检查治疗���医院均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工作单位亦对原告工作误工情况作了证明,综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误工费26046元(4341元×6个月)、护理费5440.71元(132.7元×41天)、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2388.5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0101.84元(医疗费19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0101.8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2086.71元(误工费26046元+护理费5440.71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2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2388.55元(10000元+10101.84元+32086.71元+2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7996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8.55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44392.5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毛敦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龙山分理处;账户:62×××78);支付给被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款7996元,并直接支付给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青岛海来福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38×××55)。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8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585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