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冯衍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冯衍鸣,冯晓光,宋艳玲,邵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100号原告徐建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住所地濮阳市。经营者邵会东。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衍鸣,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晓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晓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艳玲,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晓光之妻。委托代理人冯晓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会东,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忠诉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冯衍鸣、冯晓光、宋艳玲、邵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吴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冯晓光、被告冯衍鸣、宋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光、被告邵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濮阳市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及经营者冯衍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冯晓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衍鸣同意以个人所有的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衍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高新区蜗居酒店、邵会东辩称,濮阳市高新区蜗居酒店是2015年9月16日成立的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与登记经营者为冯衍鸣的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实际资产所有人不同,现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系邵会东的个人资产,登记业主为冯衍鸣的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由被告冯衍鸣本人偿还。被告冯衍鸣、冯晓光、宋艳玲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积极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徐建忠及案外人于百泉、牛建平与被告冯衍明、冯晓光、宋艳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即甲方为徐建忠、于百泉、牛建平,借款人冯衍鸣为乙方,系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业主,保证人冯晓光为丙方。其中,出借人有徐建忠150万元、于百泉100万元、牛建平150万元,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将上述款项汇转至乙方冯衍鸣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起算,借款人每月5日之前付息,借款到期,还清全部本息。乙方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如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乙方同意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将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折价交付甲方,由甲方所有或直接经营,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于百泉、牛建平及原告牛建平在合同的甲方即出借人栏处签字,被告冯衍鸣在乙方栏处签字,被告冯晓光在丙方即保证人栏处签字,被告宋艳玲在丙方配偶栏处签字。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冯衍鸣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冯衍鸣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冯衍鸣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5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冯衍鸣、冯晓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建忠150万元整,被告冯晓光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冯晓光在担保人栏处签字,被告宋艳玲在担保人配偶栏处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冯衍鸣、冯晓光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本金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案外人于百泉、牛建平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建忠及案外人于百泉、牛建平与被告冯衍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出借人有徐建忠150万元、于百泉100万元、牛建平150万元,展期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徐建忠及案外人于百泉在出借人栏处签字,冯衍鸣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在借款人上盖章,被告冯衍鸣在保证人栏处签字。2015年7月24日,原告徐建忠及案外人于百泉、牛建平作为甲方与被告冯衍鸣、丙方冯晓光、丁方马崇林、李佰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3个月,丙方冯晓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依约支付利息,名义股东马崇林在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的21.9的股权(其中:马崇林、李佰春、冯晓光签订了出资协议,冯晓光实际投资800万元,李佰春实际投资2900元,马崇林实际投资0元),乙方同意按以下期限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0月6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12月6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2月6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4月6日前,余款全部偿还完毕。甲方自2015年10月6日接管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财务,享有酒店全部资金的管理权和支配权,酒店日常经营收入及其他收入在预留酒店日常经营支出外,余款全部偿还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丙方在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及相应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并享有,丁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交接和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乙方该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徐建忠及案外人牛建平、于百泉在甲方栏处签字,被告冯衍鸣在乙方栏处签字,被告冯晓光在丙方栏处签字,案外人李佰春、马崇林在丁方栏处签字。又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冯衍鸣与被告邵会东签订宾馆转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冯衍鸣自愿将其自营的位于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的酒店全套设备转让给乙方邵会东使用,酒店面积为3000平方米,客房101间,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费总计为500万元。甲方与房东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22年6月30日止,年租为92万元,酒店交给乙方邵会东后,邵会东同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邵会东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邵会东所有。酒店现有设施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房东所有,动产归乙方邵会东所有。2014年8月30日之前完成蜗居全季酒店的所有移交工作,甲乙双方在签署该协议签订前该酒店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该房屋所涉及的房租、电费、水费等应有甲方全部交清,如有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被告冯衍鸣、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在甲方即转让栏处签字,被告邵会东在乙方受让人栏处签字。2015年9月11日,被告冯晓光向邵会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邵会东交来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转让款5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为500万元,该酒店转让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12月18日,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冯衍鸣,2015年9月16日,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重新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会东。被告邵会东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邵会东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交纳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的电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衍鸣向原告徐建忠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衍鸣偿还原告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晓光对上述担保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晓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艳玲在配偶处签字,而非以保证人身份出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艳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对其动产及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未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盖章,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上盖有公章,但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人为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也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抵押只在合同中约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会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冯衍鸣于2015年9月16日将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转让于邵会东,现该酒店的经营者登记为邵会东,但邵会东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会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衍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冯晓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高新区蜗居全季酒店、邵会东、宋艳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冯衍鸣、冯晓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