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凤银与刘长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银,刘长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98号原告刘凤银。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平。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银诉被告刘长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元、被告刘长平、被告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科峰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银诉称,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被告刘长平驾驶某号出租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张金镇往铁匠沟方向行驶至张金镇正豪华盛门前路段时,撞倒原告刘凤银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刘凤银受伤。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长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凤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凤银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交通公司为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刘凤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含被告刘长平已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648.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平辩称,原告刘凤银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长平已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交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凤银的诉请不具体,应依法驳回。二、某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三、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凤银的损失。四、原告刘凤银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五、被告刘长平已垫付部分赔偿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长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凤银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凤银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刘长平驾驶某号出租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张金镇往铁匠沟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张金镇正豪华盛门前路段时,被告刘长平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凤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相撞,导致原告刘凤银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长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凤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开支医疗费205211.5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凤银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9%;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某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为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刘凤银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凤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298.68元,其中医疗费205211.5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80元/天9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845.60元(24852元/年20年39%)、误工费27454.68元(41754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酌定)、财产损失3138元。此外,原告刘凤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长平已垫付原告刘凤银医疗费203839.20元、财产损失3138元,合计20697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刘凤银提交的原告刘凤银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长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潜江市张金经济开发区长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潜江市张金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各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ZJ第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建筑承包合同2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凤银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凤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长平、交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为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凤银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伤残项下的损失及财产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原告刘凤银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369298.68元(491298.68元-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258509.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凤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509.08元。被告刘长平已垫付的206977.2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凤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80509.0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长平。原告刘凤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告刘长平已垫付的医疗费203839.20元中含原告刘凤银预付的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凤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公司提出的原告刘凤银的诉请不具体,应依法驳回及某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凤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0509.08元(被告刘长平已垫付的人民币206977.2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凤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0509.0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长平);二、驳回原告刘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47.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647.50元,由原告刘凤银负担人民币64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