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宗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宗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1号165号铺位。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垒,男,1995年8月13日生。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上海,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的企业。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与客户通过QQ沟通过程中,经对方提示,将公司的一笔资金人民币1369828元汇到了其指定账户,但资金汇出后业务员才发现客户的QQ已被盗,对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原告客户无任何关系。原告这才发现遭遇了电信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调查,此银行账户是以被告的身份登记,但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是该案件的嫌弃人,也无法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而原告汇入此账户的1369828元资金在当天即被部分转出,只剩余400118元被公安机关暂时冻结在账户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无经济往来,原告的汇款明显属于电信诈骗,被告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为其不当得利,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00118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宗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业务员在与客户通过QQ沟通过程中,按对方要求将公司的资金1369828元通过原告的另一业务员的账户4100620218967608汇到了其指定账户6228480405131278070,但资金汇出后业务员才发现客户的QQ已被盗,对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原告的客户无任何关系,原告意识到被骗后遂报警。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调查确认原告的上述款项汇到了用被告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开办的账户6228480405131278070内,该款项已被部分转出,剩余400118元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身份信息属实,但下落不明、联系不到。因原告转账的款项无法追回,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调取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转账汇款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及网银流水、借记卡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被告无合法依据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多出了原告在被骗的情况下汇入的400118元,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账户6228480405131278070内被冻结的400118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账户6228480405131278070内的人民币400118元返还给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原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