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与被告马继州、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马继州,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黄立峰。原告黄桂林。原告黄金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开红,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州。被告刘杭州。被告刘成虎。被告刘三杭。被告姚立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座04号商铺。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与被告马继州、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开红,被告马继州、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实际赔偿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共同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马继州驾驶苏CR****号货车,沿323省道行驶时,遇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刘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黄兴文当场死亡,刘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新沂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继州与刘学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兴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1722.5元。被告马继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他也无异议,但是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3万元。被告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也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我方也是受害人,拿到马继州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住院期间得到保险公司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系死者黄兴文(乘车人)的子女,被告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系死者刘学文(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儿子,被告姚立华系死者刘学文的妻子。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马继州驾驶苏CR****号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800M地段时,遇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刘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黄兴文(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刘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继州与刘学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兴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马继州已赔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死者黄兴文系城镇居民,被告马继州所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簿,被告马继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继州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失误,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刘学文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事故且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兴文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所举证据,被告马继州与刘学文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学文已死亡,由其继承人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马继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继州与被告刘学文分别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51222.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共计110000元,本案造成黄兴文、刘学文两人死亡,交强险平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96222.5元,由被告马继州负担98111.25元,由被告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98111.25元,因被告马继州已经实际赔偿原告30000元,故还须赔偿原告68111.2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111.25元。二、被告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学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111.25元。三、驳回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黄立峰、黄桂林、黄金凤负担829.5元,由被告刘杭州、刘成虎、刘三杭、姚立华负担82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