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98号原告:任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鲁某某、孙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9日订婚,2014年4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因被告年龄没到法定登记年龄,故双方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到结婚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12万元(包括三金2万元,大礼1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回了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借了很多外债,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钱。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同居属实,但是只收到原告第一次给付80000元中的50000元的彩礼款,剩余的30000元给被告拿回去买地了,20000元的三金钱已经买了三金(耳坠、项链、镯子),在被告离开原告家的时候留在了原告家里;原告主张的剩余的钱都没收到过。我在同居期间患病、怀孕小产住院两次,五万元的彩礼钱已经花完了,没有能力返还原告的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姐夫孙某某和被告的姥姥鲁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2013年11月9日订婚时,经媒人被告给原告过押婚钱20000元、三金款12000元,同居前经媒人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款80000元,三金款8000元,当天原告拿回30000元用于经营土地。2万元的三金款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三金饰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因病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又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延安医院因流产进行治疗,花费部分彩礼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经其手给被告过彩礼12万元钱,不包括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的改口钱和5000元的装烟钱。订婚的时原告给被告过了20000元的押婚钱和12000元的三金钱,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了80000元彩礼,当时拿回30000元买地了;后又给了8000元的金子钱,总计过了120000元彩礼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6天自己花费2000元;2、医院的彩超5份,证明被告怀孕和小产的事实,住院自己花费10000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曾坐他的车去医院看过两次病。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原告给被告所过彩礼,已有30000元用于经营土地、20000元用于购置三金饰品,且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患病住院花销等,故被告应返还彩礼40000元为宜。关于本案中的“三金”及土地收入,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