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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与买买提伊明、姜建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买买提伊明,姜建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760号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乌兹别克族,系博乐市村民。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买买提伊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博乐市青得里乡曙光三队农民,住博乐市。被告:姜建州,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工商户,住温泉县。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与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高平、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736.39元:(1)、医疗费29738.15元;(2)、误工费30040.20元(180天×166.89元/天);(3)、护理费15020.10元(90天×166.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5)、法医诊断及鉴定费5825元;(6)、购买药物费3361.2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9425.08元/年×20年×(100-70)%+9425.08元/年×(10-9)%=57492.99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艾里合木生活费7698×20年×10%÷3=5132元;母亲热孜瓦古丽生活费7698×20年×10%÷3=5132元;原告孩子木合力沙生活费19415×13年×10%÷2=126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项:增加第(11)项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合计2468元;变更第(10)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父亲艾里合木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母亲热孜瓦古丽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原告孩子木合力沙生活费19415×13年×30%÷2=37859.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买买提伊明承包了被告姜建州的彩钢库房安装工程,我受被告买买提伊明雇请担任电焊工。2014年5月10日,我正在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脑部、手臂和腿部受伤。事发后我被及时送到博州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我的身体头部、右手臂和膝盖骨等多处骨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4年10月30日向温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2722.26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70722.26元。被告姜建州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3日,为了让我的大脑康复,我只好又住进博州人民医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复手术。2016年2月5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014年5月10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6年2月2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原告因颅脑损伤,造成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构成8级伤残;2、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3、原告后期二次手术费用需住院费6000元;4、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尽管前期的有关费用,法院已全部执行到位,但后期的有关费用还没有处理。被告买买提伊明辩称,原告的鉴定不合法,怎么鉴定的我们也不知道。被告姜建州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38.15元,有票据的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51天,每天误工损失应按13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21天,每天应按13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法医诊断和鉴定费,我认为司法部门鉴定有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合法,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应重新对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而且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年龄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实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1天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药物款3361.20元,只认可机打票据上的1031元;事故是由于买买提伊明造成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很冤枉,执行时被告买买提伊明恶意躲避债务,都是由我赔偿的,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姜建州与被告买买提伊明签订彩钢库房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被告姜建州的彩钢结构库房包给被告买买提伊明承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工程总价按实际面积24元/㎡结算,合同约定被告买买提伊明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全部职工要购买保险,若发生意外由被告买买提伊明自行承担。施工中,被告买买提伊明雇佣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等人进行彩钢板的安装焊接工作。2014年5月10日,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在高处进行焊接钢结构并焊接完成,被告买买提伊明驾驶铲车将站在铲子上的原告从高处放下时,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买买提伊明赔偿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0722.26元;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姜建州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于2014年12月9日因伤情再次住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738.15元。庭审中,被告姜建州申请对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至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300元,住宿费168元。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受雇于被告买买提伊明,为被告买买提伊明提供焊接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买买提伊明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被告买买提伊明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姜建州作为发包人未能事先审查承包人买买提伊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姜建州不承担责任的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2973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1天,而原告实际主张15天,标准为25元/天,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天×2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药费,虽其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处方,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主张的这笔药物费3361.2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80天(住院天数21天+医嘱全休159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0040.20元(180天×166.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90天,且有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020.10元(90天×166.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即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加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两处伤残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结论中为一处八级的伤残,另一处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6550.48元(9425.08元/年×30%×20年);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5825元,因系其自行委托,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00元、住宿费168元,共计468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艾里合木·居马洪、母亲热孜瓦古丽·马木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长女木合力沙·阿木提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伤情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等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故对于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买买提伊明、需承担的数额为142553.13元,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买提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医疗费、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553.13元;二、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8元,由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负担750.45元,由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共同负担15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