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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源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源,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023号原告魏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五。原告魏源诉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源诉称,2014年6月9日和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并自2014年12月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魏源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魏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服务费1%。”合同签订后,魏源向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借款,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魏源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7月11日,杨宏旺与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宏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服务费1%。”合同签订后,杨宏旺向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借款,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魏源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只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12月份。2016年1月8日,杨宏旺与魏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宏旺将其对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魏源享有。后杨宏旺与魏源向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源借款10万元,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宏旺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杨宏旺将自己的1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源享有,并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魏源返还20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月服务费1%,合计2.5%,超出年利率24%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视为无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