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58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强,工人。系被告亲戚。原告吕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和被告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十三在被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至今未给孩子落户,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成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好吃懒做,经常玩牌通宵、夜不归宿。结婚不久,被告就开始与我生气,特别是我怀孕8个月的时候,他就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的下肢,我的两腿被打的不能下地走路。生下孩子后,被告不管我和孩子的事,没事找事打我,打我的身上和脸上青一块紫一块,让我无法出门见人。被告嫌我不能挣钱,曾多次说要和我离婚。今年正月初四,被告又跟我生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生活至今。总之,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浩宁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夫妻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从未打过原告,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6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四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牌37吋电视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鑫鑫牌冰箱一台、124组合沙发一套、立式大衣柜一个、长方形餐桌(6把椅子)一套、箱柜一个、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证人王某、魏某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魏某、相某出庭作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堪再行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所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8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婚前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吕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共计70680(自2016年3月至2031年9月,每月按380元计算)元,于每年(2017-2031)的9月16日给付4560元,其中2016年9月16日给付2280元。三、被告曹某甲返还给原告吕某婚前财产:海信牌37吋电视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鑫鑫牌冰箱一台、124组合沙发一套、立式大衣柜一个、长方形餐桌(6把椅子)一套、箱柜一个、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