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富媛、徐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富媛,徐功明,方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4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国华,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徐富媛。被告:徐功明。被告:方晓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徐富媛、留福金、徐功明、方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富媛立即归还原告开化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52602.5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之日止。2、被告留福金、徐功明、方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富媛、留福金、徐功明、方晓英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华、被告徐富媛、徐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化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留福金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富媛与其丈夫留福金向原告开化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徐功明、方晓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开化信用联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徐富媛)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富媛、徐功明、方晓英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结欠利息5260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52602.57元,其余利息:1、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2、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7.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徐功明、方晓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1316元,由被告徐富媛、徐功明、方晓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