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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郝秀峰与张连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峰,张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307号原告郝秀峰,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张连军,男,汉族,1966年3月生。原告郝秀峰诉被告张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峰诉称,2011年被告以小营盘砂料场、建工业区、建农家院等为名向原告借款共90000.00元,利息为2分,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原告都说没钱,被告为躲避要钱麻烦,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2张借条共90000.00元。从2015年春季开始原告又不断向被告催要,原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张连军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连军给郝秀峰出具借据两张,今欠到郝秀峰人民币合计90000.00元,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连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字出具的欠条原件真实有效,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被告张连军应对自己给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后果,双方应按照欠条约定欠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郝秀峰要求被告张连军偿还欠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秀峰欠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