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邹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邹甜甜,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邹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邹甜甜(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甜甜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邹甜甜发放了上述贷款。然而,被告邹甜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涉案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甜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1,048.0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放款凭证、逾期利息清单、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邹甜甜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邹甜甜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甜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甜甜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甜甜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甜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201,048.0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9元,减半收取7,9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929.50元,由被告邹甜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