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络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与石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重庆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石万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88号附35号、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479-4。负责人陈安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组织机构代码76265805-2。法人代表人程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桂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娟,该公司员工。被告石万福,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天香街,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负责人郑远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诉被告重庆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石万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黎邦国,被告远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桂群、林娟,被告石万福,被告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石万福驾驶渝AXXX**号货车沿212国道往蔡家岗镇美利花都方向行驶。当行至美利花都十字路口时,因下雨导致视线受阻,车头挂住了原告架设横穿公路的线缆,导致线缆电杆倒下,部分电缆线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万福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渝AXXX**号货车属于被告远方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远方物流公司、石万福赔偿原告抢修工程费57773.31元、基站业务损失费20288.42元等共计78061.73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方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司渝AXXX**号货车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高超限等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石万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车高度是3.95米,达到了国家标准,并未进行改装。原告的线缆先前已经断裂垂在空中且没有任何警示标示,线缆是挂在我的车右前反光镜上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本案中有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万福为全责,但从事实上看原告所架设线缆离地高度不符合规定,并且在线缆发生倾斜之后原告未及时组织抢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原告对此应负部分责任。肇事车辆超出出险时间1755小时14分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现场损失无法得到确认,且其行为同样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赔付本案损失。若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我司应当赔偿,对于间接损失部分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石万福驾驶渝AXXX**号货车沿212国道往美利花都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在行驶至美利花都十字路口处时,遇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所架设横过道路上方的一股线缆发生脱落呈“U”形悬在公路车行道上方,石万福因下雨视线受到影响,经过该处时未注意观察,在车辆右侧反光镜挂到脱落的线缆后继续前行,将该股线缆挂断跌落至地面,并导致连接线缆的路边1根电杆断裂倒塌,及渝AXXX**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万福即停车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警察及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于事故当天组织人员对受损线缆进行了抢修,通讯于当晚恢复。对于该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万福负全部责任。石万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渝A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远方物流公司,系实际车主石万福挂靠于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外廓尺寸为“长11.99米、宽2.495米、高3.95米”,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勘验,渝AXXX**号货车的车身高度约为3.80米,货厢布局为行驶证载明的“仓栅式”,封闭严实,车身除自身构造物外无其他突出物,车辆右侧后视镜有修复痕迹。该车沿事发时车道行驶,停至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已修复后的该股线缆下时,车身最高处与线缆距离约为1.3米。另外,对于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线缆受损的维修费用,经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赴事故现场实地勘察核实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中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线缆受损的修复费用金额应为19146.80元。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未在庭审中举示相关鉴定费收据证明本次鉴定收取鉴定费的金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并无证据证明渝AXX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包括增加高度在内的非法改装,其车辆外观、货厢布局、轮廓尺寸等参数与《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车身高度约为3.80米,而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线缆的正常架设高度约为5.10米,两者高度相差达1.30米。故在事故车辆未进行明显改装的前提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及事故车辆右侧后视镜受损这一细节,事故发生时,受损线缆应先已脱落并呈“U”型悬在道路上空,才会套挂在途经线缆下方事故车辆的右侧反光镜上,而因车辆继续前行受力发生断裂并跌落地面,并导致连接线缆电杆断裂倒塌这一损害后果。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因石万福驾驶渝AXXX**号货车途径事故地点,未充分观察道路情况,提前预判并合理变道避让已脱落的线缆,导致渝AXXX**号货车挂断线缆这一事实,对损害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线缆的所有者和使用人,应当进行妥善维护,对架设于道路上方的线缆,若发生脱落应及时整修,保障通信畅通和道路通行安全。而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线缆的脱落并未及时整修,给道路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和安全隐患,致使石万福驾驶的渝AXXX**号货车挂断线缆,对损害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石万福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损害后果,由石万福承担75%的责任,由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故对于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对于应由石万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表示因事故车辆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该公司报案,故应不予赔付。对此,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询。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出出险时间1755小时14分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石万福表示其于2015年6月16日中午向保险公司报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事故车辆确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超过48小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石万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未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基本事实,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对于应由石万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应当由石万福进行赔偿,并由远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受损线缆的修复费用,虽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表示其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线缆修复费用为57773.31元,并举示由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表等证据来证明上述观点,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定本案受损线缆的修复费用为19146.80元。因该工程预算表系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单方编造,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在赴事故现场实地勘察,并会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后,对本案受损线缆的修复费用作出的科学判断,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故本案中,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线缆的修复费用为19146.80元。另外,对于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主张的基站业务损失费20288.42元,其举示了自行编制的《基站业务损失预算表》拟证明上述损失金额。该份《基站业务损失预算表》,主要由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所认为的受损线缆所传输信号覆盖范围内的北碚蔡家场镇、北碚红鼎高尔夫、北碚香溪公园这3个片区用户的话务量业务损失和流量业务损失构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并未对受损线缆所传输信号覆盖范围内是否确实包含上述片区的用户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其次,对于话务量业务损失和流量业务损失,《基站业务损失预算表》对作为计算基础的相关用户数量的来源未作合理性说明;再次,《基站业务损失预算表》对在电缆受损期间1个用户占用信道保持通话1小时这一时长的合理性及流量损失中数据流大小的合理性,也未作进一步说明;最后,对于语音业务0.20元/分钟这一定价和数据业务0.30元/分钟这一定价的合理性也未作说明,也未区分不同种类套餐语音业务单价和数据业务单价在上述定价中所占的权重比例。综上,本院认为,若要证明基站业务损失费的金额,必须同时充分证明受损线缆传输信号的覆盖范围、覆盖范围内用户数量、合理期限内阻断通信对应时段的平均业务量、合理的业务单价。而本案中,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举示的《基站业务损失预算表》,上述四个条件全未满足,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基站业务损失金额,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于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给其基站业务损失费20288.42元这一诉讼请求,因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基站业务损失的金额,亦拒绝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受损线缆的修复费用19146.80元,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7146.80元,对于应由石万福赔偿的12860.10元(75%),由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4286.70元(25%),由中国联通北碚分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本案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相关当事人可在案外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线缆修复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线缆修复费用12860.1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为876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分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石万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