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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瑞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民村鹏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振华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瑞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民村鹏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振华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瑞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宋福堂,职务合作社理事。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民村鹏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关世平,职务合作社理事。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振华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宋福全,职务合作社理事。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瑞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民村鹏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村振华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李 秘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