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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0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8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环境及习惯的不同发生争吵。尤其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谎话连篇,对儿子和原告漠不关心,平时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儿子学杂费均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7月止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街某房产所有权归儿子王某乙所有,被告负责清偿剩余房贷。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共享幸福家庭。目前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