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盛吉勇与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吉勇,毛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27号原告盛吉勇。被告毛海红。原告盛吉勇诉被告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夏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吉勇诉称:原告和被告毛海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毛海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盛吉勇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吉勇与被告毛海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海红归还原告盛吉勇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