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55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杨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为金乡县杭州湾公寓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金乡县杭州湾公寓业主。被告应于每年3月份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计9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不交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28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理拒不交纳物业费不属实,被告从住进杭州湾公寓起就一直交纳物业费。从2012年开始,原告说给被告安装纱窗,后来没给安装,无奈被告自已安装了。后来杭州湾公寓没安装纱窗的业主原告也给安装了,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承诺退给被告款,后来原告没有退还,被告建议从物业费中扣除,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的房屋楼下开设了一家餐馆,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就这件事情找原告解决,原告让被告去找行政执法局,至今原告也没给解决。因为这些方面的问题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金乡县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开发商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乡县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杭州湾公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收费价格为0.35元/㎡/月。被告张某系杭州湾公寓多层住宅5号楼2单元303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1.22㎡。2015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金乡县物价局审批同意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0.45元/㎡/月。2013年9月25日,金乡县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某公司。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纳义务。另查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某交纳2014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物业服务费1160元(91.22㎡×0.30元/㎡/月×12月+100元+91.22㎡×0.45元/㎡/月×1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杭州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业主承诺书、金乡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表、物价公示栏、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开发商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包括被告杨某在内的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物业服务费821元(91.22㎡×0.30元/㎡/月×12月+91.22㎡×0.45元/㎡/月×12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费821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