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元与被告胡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元,胡国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089号原告陈士元。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年。原告陈士元与被告胡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元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胡国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元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胡国年向原告陈士元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且约定随要随还。2015年9月,原告因要为孩子购房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胡国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是原告主动拿给被告,且是经原告女儿陈小培手给被告的,借条也是向陈小培出具的。被告现在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后按照月息3分偿还了45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胡国年向原告陈士元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年向原告陈士元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抗辩称借条系向陈小培出具,并向法庭提交其自己书写的记账单,但并不能由此推定陈小培系实际出借人,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胡国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元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国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