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国辉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辉,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22号原告:谢国辉,居民。被告:刘萍,居民。原告谢国辉诉被告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亚阑、人民陪审员李华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辉诉称:1998年11月4日,被告刘萍因经营兴昌自行车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借款7,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国辉现金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整,每月按2%付息。借款人:刘萍。”刘萍按时付息到2000年6月20日,之后陆续付了利息不足4,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国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离婚;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每月按2%付息的事实;4、普润乡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写的“薛国辉”就是谢国辉。就被告刘萍的去向及下落等问题,本院向其住所地隆昌县××庙坝社区干部进行了调查,社区干部介绍的情况是:刘萍估计是个空挂的户口,挂在文庙坝38号,但人实际未在那里居住,刚才我们通过社区户口管理系统查了一下,她这个户口未在更新登记,已经很久未能参加社区管理了,不知道他在哪里,不知道去向,所以无法联系。本院在开庭时对依法调查的上述证据予以了出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谢国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通过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萍于1998年11月4日向原告谢国辉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国辉现金7,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正,每月按2%付息,如需用此款,一星期前告诉以备!此条借款人刘萍98.11.4。”被告刘萍出具借条后,按月付息至2000年6月20日,其后,断断续续付息4,480余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原告谢国辉的起诉后,依法通过被告刘萍住所地基层××庙坝社区居委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刘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萍出具了借条,原告谢国辉也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萍未按借条约定按时付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后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之后所付4,480余元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抵扣为32个月利息,即应自200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借条载明利率,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萍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辉的借款7,000.00元,并自2003年3月20日起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李亚阑人民陪审员 李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