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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进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进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进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王海鹏,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被告:进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进贤县人民大道。机构代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鹏诉被告进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城乡规划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鹏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鹏承担。审判长 :王小端审判员 :熊绍鹏审判员 :万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 张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