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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周青锋与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李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锋,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李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388号原告:周青锋(曾用名周青峰),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经营者:刘献军,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偃师市。被告:李淑会,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献军之妻。原告周青锋诉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李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381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淑会所有的位于偃师市书香名邸18幢3单元1002号房产一套以及登记在刘献军名下北京现代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李淑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锋诉称: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结息,到期如有违约,二被告愿将名下房产及汽车作为抵押,利息付至2016年1月1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刘献军。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周青峰现金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用半年(注明月息2分),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结息,到期如有违约,刘献军、李淑会愿将名下书香名邸18-3-1002号房产及北京现代豫C×××××号汽车作为抵押,借款人东兴彩钢厂、李淑会、刘献军,2015年5月11日。利息付至2016年1月1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借据、交付凭证、房产及汽车手续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刘献军、李淑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经营者刘献军)、李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青锋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偃师市岳滩镇东兴彩钢加工厂(经营者刘献军)、李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