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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志诚与何伟忠、廖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诚,何伟忠,廖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5号原告谭志诚,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忠,务工。被告廖燕云,务工。原告谭志诚与被告何伟忠、廖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忠、廖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何伟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到2015年9月5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廖燕云作了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二被告,二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伟忠、廖燕云负连带责任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忠、廖燕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何伟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廖燕云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即被告何伟忠)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即原告谭志诚)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期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伟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伟忠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燕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与原告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本案原告在被告廖燕云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燕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志诚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廖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伟忠、廖燕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