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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菊华与袁丽萍、孙兰琳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菊华,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140号申请执行人陈菊华。被执行人袁丽萍。被执行人孙兰琳。被执行人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萍。申请执行人陈菊华与被执行人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兰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菊华借款本息2450000元。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对被告孙兰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8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81086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其名下车辆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本院已查封了该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