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婷与曾文新、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婷,曾文新,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吴大双,郭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曾婷,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代表人:曾文新。被告:吴大双,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郭先梅,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曾婷诉被告曾文新、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胜新玻璃厂)、吴大双、郭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利息按每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曾文新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账号62×××57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文新至2015年8月只归还了本金21610元和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78390元没有归还,从2015年9月起也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至今,被告曾文新共欠原告本金178390元,共欠3个月利息共计16056元。案外人陈本明代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胜新玻璃厂、吴大双、郭先梅为被告曾文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归还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归还本金12839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胜新玻璃厂、吴大双、郭先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具结书、借款借据、银行清单;2.担保合同、担保声明书;3.共同还款声明。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曾婷与被告曾文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曾文新应于每月7日前付息6000元。同日,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曾文新建行黄圃支行账户:62×××57),并由被告吴大双提供担保,若被告曾文新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被告吴大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被告曾文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大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文新、吴大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大双为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文新、胜新玻璃厂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胜新玻璃厂为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郭先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确认被告郭先梅与曾文新为夫妻关系,当借款人曾文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郭先梅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款义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发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曾文新建行账号62×××57汇款2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曾文新向其归还借款2161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案外人陈本明代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扣减后,被告曾文新尚欠借款128390元及2015年9月起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文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曾文新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28390元及2015年9月1日起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曾文新返还借款12839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出上述规定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胜新玻璃厂、吴大双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郭先梅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胜新玻璃厂、吴大双、郭先梅对被告曾文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婷返还借款1283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吴大双、郭先梅对被告曾文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1492元,共计5680元,由被告曾文新、中山市黄圃镇胜新玻璃工艺厂、吴大双、郭先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