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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农华文、陶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农华文,陶莉,黄志敏,农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1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负责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华文。被告陶莉,1982年10月7日出售。被告黄志敏,务农。被告农志华,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农华文、陶莉、黄志敏、农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独任审判。因被告农华文、陶莉、农志华外出现居住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祖荣、蒙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志华、农华文、陶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唐文飚、被告黄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华文、陶莉、农志华、黄志敏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1312027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农华文、黄志敏、农志华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农华文牵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农华文于2014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8848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农华文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敏、农志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农华文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华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22897.53元[其中借款本金19567.54元、利息0元、罚息2239.6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今后另计,直至四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090.36元];2、被告陶莉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黄志敏、农志华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农华文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个人贷款放款的及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农华文发放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志敏、农志华的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证明被告农华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左州镇林村村更东屯屯长黄炜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农志华已不在家中居住,无其联系方式和住址。被告黄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农志华、农华文、陶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华文、黄志敏、农志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1312027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农华文、黄志敏、农志华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农华文牵头;被告陶莉在联保小组成员农华文配偶处签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农华文于2014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8848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农华文;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农华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农志华、黄志敏提供保证,即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1312027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将150000元存入被告农华文在原告所开设的账号为62×××27的账户。被告农华文共偿还本金130432.42元,偿还利息11435.3元,偿还罚息4749.95元。被告农华文自2015年1月11日起开始拖欠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仍不还款。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农华文尚欠本金19567.54元、罚息2239.6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090.36元。根据原告诉称并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农华文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陶莉是否应共同清偿被告农华文的债务;3、被告黄志敏、农志华是否需要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华文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农华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农华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农华文自2015年1月1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农华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农华文偿还借款本金19567.54元、利息2239.63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陶莉是否应共同清偿被告农华文的债务的问题。被告陶莉与被告农华文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8848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农华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陶莉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系被告陶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莉自愿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莉作为借款人农华文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莉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黄志敏、农志华是否需要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农志华、黄志敏、农华文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农华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第6款明确约定由被告农志华、黄志敏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1312027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作为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仍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敏、农志华对被告农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因被告农华文违约,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依法支出律师服务费1090.36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该笔支出合法合理。对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华文、陶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19567.54元、利息2239.63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9567.54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148848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农华文、陶莉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的律师服务费1090.36元;三、被告黄志敏、农志华对被告农华文、陶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农华文、陶莉、黄志敏、农志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巫祖荣人民陪审员  蒙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