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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肖程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肖程。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六路***号。负责人毕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土地管理局西邻。法定代表人高绍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号。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程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信邮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驾驶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程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阳信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被告阳信驾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程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50分,在阳信县商店镇××村路段,范俊山驾驶鲁M×××××小型专用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张建平驾驶的鲁M×××××学教练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教练车上人员、原告胡金萍在内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认定范俊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M×××××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所有,范俊山系其单位职工,该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学教练车系阳信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张建平系其职工,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89.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2121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以上共计5564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阳信邮政公司辩称,我公司鲁M×××××小型专用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有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范俊山系我公司职工,其驾驶鲁M×××××小型专用客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小型专用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该事故另有其他四人受伤,应为其他四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1天按176.78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阳信驾驶公司辩称,我公司鲁M×××××学教练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有大地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张建平系我公司职工,其驾驶鲁M×××××学教练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先行有第三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承担,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50分,在阳信县商店镇××村路段,范俊山驾驶鲁M×××××小型专用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张建平驾驶的鲁M×××××学教练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范俊山、张建平、王爱民、王志勇、韩华强、肖程、彭同霞、王学勇、胡金萍受伤(王爱民、王志勇、韩华强乘坐范俊山驾驶的鲁M×××××小型专用客车,肖程、彭同霞、王学勇、胡金萍乘坐张建平驾驶的鲁M×××××学教练车)。原告肖程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9589.9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气胸(右)、肺挫伤(右)、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皮肤裂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俊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民、王志勇、韩华强、肖程、彭同霞、王学勇、胡金萍无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程不达伤残标准;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院内护理需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肖程,1987年11月16日生,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176.77元。鲁M×××××小型专用客车归被告阳信邮政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范俊山系阳信邮政公司职工,其驾驶鲁M×××××小型专用客车系职务行为。鲁M×××××学教练车归被告阳信驾驶公司所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张建平系阳信驾驶公司职工,其驾驶鲁M×××××学教练车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明细清单,张建平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程乘坐张建平驾驶的机动车与范俊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俊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程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589.9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6天)、护理费49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16天×60元×2人+60天×50元)、误工费21212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176.77元,176.77元×120天)、交通费55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1751.9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M×××××小型专用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M×××××学教练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元(与胡金萍、彭同霞、王学勇、张建平案分配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720元(与胡金萍、彭同霞、王学勇、张建平案分配得),以上共计18440元。剩余医疗费2086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962元,以上共计31311.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范俊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655.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655.98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未作出伤残等级,由原告承担10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阳信邮政公司按范俊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500元,由被告阳信驾驶公司按张建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肖程支付赔偿金184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肖程支付赔偿金15655.9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肖程支付赔偿金15655.98元。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程支付赔偿金500元。五、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程支付赔偿金500元。六、驳回原告肖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9元,由原告肖程负担104.0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由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直接汇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程6XXXXXXXXXXXXX账户5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程6XXXXXXXXXXXXXX账户34825.9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程6XXXXXXXXXXXXXX账户15988.98元,由中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直接汇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程6XXXXXXXXXXXXXX账户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