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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曾尚锋与XX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尚锋,XX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原告:曾尚锋,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7633。被告:XX国,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5139。原告曾尚锋诉被告XX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尚锋诉称:2012年8月开始租(XX国)在前山鞍莲路89号富城花园斜对面临时搭建的铺面一间(没有房产证、没有街道号、临时搭建)。当时交了两个月的店铺押金(1600元×2=3200)和一个月的铺位租金,直到2014年7月份前山工商局来查询,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不符合罚款5000元,经和工商局协商最终罚款4000元。2015年4月底因为行政规划,店铺位置修高架桥要拆,从五月份开始就停止营业,期间打电话给XX国退还押金我搬走。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打电话一直关机,后来报警警察说这不属于他们管理范围,叫我区街道办和居委会调解,这些期间居委会打过电话给XX国就是不出面调解,叫我自己去法院告。现在我要告XX国退还我这两年多的店铺租金和押金,临时搭建违建商铺不属于他自己本人,无权收我们的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退回店铺押金3200元;2.退还店铺20个月租金32000元。原告曾尚锋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行政处罚决定书;3.民生银行转账明细。被告XX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尚锋(乙方)与被告XX国(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前山富城花园对面的临时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600元,乙方在签约之日先支付押金32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退回押金(不计利息),若乙方违约或中途退租,押金归甲方所有。据原告曾尚锋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直至2015年4月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1月至4月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XX国支付了租金。另据原告称,涉案商铺没有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是违章建筑,2015年4月底被拆除,原告是看到招租广告联系上被告的,被告说涉案商铺属其所有,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200元,但被告当时并未开具收据。本院认为:因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以原告曾尚锋的陈述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涉案商铺未办理合法的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在占有使用期间已经达到了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共计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曾尚锋向被告XX国支付了押金3200元,鉴于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被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国应当返还给原告曾尚锋,故对原告曾尚锋主张被告XX国返还押金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尚锋返还押金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曾尚锋的其他本诉请求。如果被告XX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曾尚锋负担人民币709元,被告XX国负担人民币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代理审判员  彭 祎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