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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杜小建与吴昱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建,吴昱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517号原告杜小建,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昱儒,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杜小建与被告吴昱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昱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吴昱儒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昱儒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吴昱儒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由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昱儒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6日吴昱儒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75000元现金。被告吴昱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吴昱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吴昱儒向原告杜小建借款75000元,当日被告吴昱儒给原告杜小建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昱儒通过转账偿还原告杜小建现金4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吴昱儒于2014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杜小建现金7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昱儒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吴昱儒在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应从借款75000元中扣除、因此被告吴昱儒现欠原告现金为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昱儒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昱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建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吴昱儒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吴昱儒承担400元,原告杜小建承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