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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岳军平与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军平,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字135号原告岳军平,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公司所在地邵阳县谷洲镇决莱村9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科良。原告岳军平与被告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的员工刘军祥、徐克俭到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开设的轮胎店联系购买汽车轮胎及外出流动补胎、换胎事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的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欠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汽车轮胎接受入库由徐克俭、王鹏、曾鸿斌、唐新良、唐玉娥等人签收为准,付款发票以何小花签字为准,由李兰春、李军海付款;流动补胎、换胎的劳务另行据实计算。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的轮胎店购买的汽车轮胎的货款及应支付的补胎,换胎劳务费的金额共计30663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9万元,尚欠货款21317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1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李科良、贺田英;证据4、XXX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的事实;证据5、销货清单(5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轮胎交易的事实及其被告欠原告货款213170元。证据6、XXX的证明,用以证明货单上签收人王鹏、曾鸿斌、唐玉娥、唐新良、刘军祥等人系该合伙企业的员工及管理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开设一家轮胎店。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长期在原告轮胎店购买了轮胎,价款共计303170元,并由徐克俭、王鹏、曾鸿斌、唐新良、唐玉娥等人签收入库。现被告已支付了9万元,尚欠213170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但未果。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长期在原告轮胎店购买了轮胎,价款共计303170元,并由徐克俭、王鹏、曾鸿斌、唐新良、唐玉娥等人签收入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买受人)在原告(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轮胎)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应诚实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货款时,以各种理由推辞或逃避义务,其行为不仅有悖商业原则,也违法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军平货款21317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