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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刘进贤、王军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刘进贤,王军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地址西平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进贤,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宇,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刘进贤、王军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贤、王军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进贤于2011年12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并由王军宇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12年2月16日与其签订了可资助循环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有效期三年。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2月16日贷给被告刘进贤40000元,并划入被告刘进贤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合同生效后,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刘进贤,履行了合同。借款人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被告刘进贤拖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进贤、王军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刘进贤、王军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4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执行年利率9.84%执行。被告王军宇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进贤于2013年12月21日自助循环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助贷款凭证、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进贤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宇为被告刘进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王军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王军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进贤、王军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助理审判员  樊浩强陪 审 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