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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46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进长。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脾气不合,为琐事经常吵打,原告对被告一直迁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和原告子女不关心。2015年8月为家务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打过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主张是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双方均为再婚,更应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