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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益朋水产调料店(以下简称益朋水产)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益朋水产调料店,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97号原告:河津市益朋水产调料店。地址:河津市铝厂五号路南5号。经营者:原翠珍,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清涧街道xx人。委托代理人:毋雷红,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xx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法定代表人:赵君林。委托代理人:李卫星,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xx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津市益朋水产调料店(以下简称益朋水产)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朋水产代理人毋雷红及被告万杰煤业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烟酒副食,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484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也将拖欠原告的货款挂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8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益朋水产营业执照;证明:原翠珍系益朋水产的经营者;2、货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27484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万杰煤业辩称:欠原告货款274846元属实,没有异议。现在公司没钱,给付不了原告货款。被告万杰煤业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朋水产经营烟酒副食批发,从2013年9月份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万杰煤业供应烟酒副食,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74846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供货发票,被告也将拖欠原告的货款挂账,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烟酒副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84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河津市益朋水产调料店货款274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274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