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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源根与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源根,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729号原告:江源根。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塘堰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36805098。法定代表人:符水亚,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源根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源根起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神沫(煤炭),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79305.20元迟迟不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3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源根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回执13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305.2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证据。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源根货款79305.2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余姚卓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