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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娄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强,娄红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0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4363-4。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联社经理。被告刘国强,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娄红喜,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燕山南道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被告刘国强、娄红喜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国强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北石油信用社借款4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1.637501‰,担保人为娄红喜,担保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9000元。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国强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9344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娄红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4000元、利息9344元(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娄红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娄红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被告娄红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