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25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现住甘肃省宕昌县南河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现住甘肃省宕昌县南河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3日生女儿马某甲。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外出,于2013年7月18日回到家中后便向我提出离婚,之后我们去南河乡司法所申请调解,在司法所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回家后又反悔,然后外出至今未归,无任何联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付给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核算;3.判决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大衣柜1台、康佳电视1台、美的洗衣机1台、五组沙发1套。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正月十二日举办婚礼,2011年3月8日在宕昌县南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3日生女儿马某甲。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向宕昌县南河乡司法所申请调解,在司法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马某甲归马某某抚养;3.马某某一次性付给杨某某共同财产折款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4.抚养费无争议。调解协议书自2013年7月18起生效。”2015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生有一女孩马某甲,由乙方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以后马某甲与甲方马某某无任何关系;二、乙方杨某某陪嫁的沙发、大衣柜、电视、洗衣机由甲方马某某归还给乙方杨某某;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自愿离婚。”该协议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宕昌县南河乡朱各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注明情况属实。后被告马某某外出,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户籍证明、4.结婚证明、5.宕昌县南河乡朱各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宕昌县司法局南河司法所调解协议书、7.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在先后两次调解中均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乙方陪嫁的沙发、大衣柜、电视、洗衣机由被告马某某归还给原告杨某某,该调解协议有双方签名捺印且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杨某某陪嫁的大衣柜1台、康佳电视1台、美的洗衣机1台、五组沙发1套由被告马某某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