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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科科长。被告陈军。被告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法定代表人刘有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娟。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军、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军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军归还了100万元,余10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要求被告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食品公司为被告陈军向被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为陈军担保是事实,至于款项已经支付了多少,请法院查明。作为担保人,食品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债务缠身,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军签��《借款合同》(沿江农贷借字013213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食品公司及案外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军与债权人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沿江农借字01321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中国银行转账��票的方式给付被告陈军200万元,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军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对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陈军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且被告陈军已给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至2014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食品公司对被告陈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二、被告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0元,由被告陈军、食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军、食品公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