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郭莉萍与陈洁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萍,陈洁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20号原告郭莉萍,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所:贵州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均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贞,女,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郭莉萍诉被告陈洁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以及被告陈洁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11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且双方签订了一份《收据》,收据明确约定“甲方收到订金2万元。甲方应在2014年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甲方无法落实交付房屋的,甲方应在2014年前无条件地将订金退还给乙方。”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鉴于被告无交付房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订金。被告与朋友李福军均为中介,李福军知道被告认识另一中介在普君新城有房出售,就想通过被告帮其朋友购买,被告提出买房要交定金,李福军就给了一大叠订金收据让被告签名,涉案订金收据是被告在2013年出具的,但出具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也没有收到李福军支付的订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前将收据上约定面积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否则需无条件退还定金。被告陈洁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本人及案外人李福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1、今收到由乙方交给甲方提供的位于:购禅城区普君新城110方左右房屋订金贰万元。甲方应在2014年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甲方无法落实交付房屋的,甲方应在2014年前无条件地将订金退还给乙方。2、其次乙方在房屋交付时,将剩余的总款项交齐给甲方,此据。(注每平方米6500元正)”。原告陈述:原告不认识被告;李福军是原告女婿,李福军对原告说,被告认识普君新城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拿到购房的指标和名额,但需要拿原告的身份证去预订,并预交定金拿指标,如最终无法拿到指标可将定金退还。于是,原告将身份证拿给李福军,让李福军帮忙预订房屋;定金20000元是李福军帮原告垫付的。李福军于2013年10月28日在粤荣美食广场将定金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向李福军出具涉案的收据。收据上所有手写的字迹都是被告的。被告陈述:收据上原告的签名都是由被告代签的,被告是于2013年10月28日在粤荣美食广场向李福军出具收据;被告最终没有拿到普君新城的房源。2016年4月7日,案外人李福军到庭陈述:我与被告认识,被告跟我说有几套房子很便宜,但需要外地户口并在佛山没有房产的人才符合购买条件。我便用自己亲人的名义去购买,其中包括我的岳母郭莉萍。定金20000元是我给被告的。同意以郭莉萍的名义起诉被告取回定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收据》实质上包含了居间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的履行。关于退还订金的诉请。《收据》系被告本人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内容载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2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其未收取上述订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收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约应向原告退还订金,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前无条件退还订金,由于被告至今未退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莉萍退还订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陈洁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异书 记 员 李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