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付星与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李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583号原告付星。被告李学涛。原告付星与被告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债务人李学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4500元,并当场和原告签下欠条两份,但到了规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欺骗原告,迟迟不偿还债务,至今仍欠原告4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星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2、借款协议和借条1份;3、被告李学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5、证明一份。被告李学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付星与被告李学涛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学涛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现金5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付星现金54500元(伍万肆仟伍佰元整),2015年3月5日之前归还。李学涛2014.12.3”。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涛仅偿还借款145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后催要无果,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人李学涛向原告付星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付星与被告李学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