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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35号原告袁某甲,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相互来往少,缺乏了解。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被告同意其大姐家孩子在双方本就住不下的房子里居住,因此事产生矛盾,最终导致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夜晚10点多将自己的日常用品搬出家外。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法院依法裁决,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原告父亲袁某乙、母亲汪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签订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原告的离婚意见并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其婚生子李某乙。4、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虽然医院检查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可以看出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认识到结婚都是自由意思表示,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再领取结婚证,是夫妻感情好的表现。同时双方生育孩子,感情很牢靠。虽然夫妻之间有小矛盾是正常现象,很快都能和好。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应当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进行处理。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与被告父母感情很深,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其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被告在婚前购买的住房,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有稳定的住所,职业是汽车维修,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综上,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其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被告与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日购买位于新县的商品房一套,同时该房已经于2012年交付,且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祖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在新县买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婚后装修房屋花费10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