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焱诉高春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高春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748号原告张焱,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燕,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XX,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被告高春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焱诉被告高春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焱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燕、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焱诉称,被告高春燕、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焱与被告高春燕、XX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高春燕、XX找到原告张焱称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给二被告2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并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只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可,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二被告为获取原告的信任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二人的结婚证、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原告经考虑后将20万元借予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3月2日由被告告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万、明确利息4000元。截止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1.1,并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被告高春燕、XX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高春燕、XX向原告张焱借款20万元,原告张焱当天从中国建设银行提款20万元转存入被告高春燕账户。2012年3月2日,被告高春燕向原告张焱出具《借条》显示,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4000元,借款人为高春燕。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高春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截止2015年12月1日高春燕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2.4万元。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庭后在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时,双方同意解除此《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高春燕尚欠原告张焱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焱同被告高春燕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高春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已同意解除此协议,因此原告张焱向被告高春燕主张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高春燕与XX为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燕、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焱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春燕、被告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