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凤良与刘书祥、刘书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祥,刘书跃,张凤良,田子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跃。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良。原审被告田子良。上诉人刘书祥、刘书跃与被上诉人张凤良、田子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40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书祥、刘书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底至2009年夏天,被告田子良在京沪高铁桥梁工程干活,租赁原告的钻机,当时两人协商工程完工后结算,可是六年多了还差2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子良催要,被告田子良说干的活是被告刘书跃、刘书祥承包的,二人到现在也没有给付田子良工程款,所以田子良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钱。提交证据:被告刘书跃、刘书祥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清单一张,证明二被告欠被告田子良工程款205000元。被告田子良于2013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在承建刘书祥、刘书跃承包的京沪高铁桩基工程时租用张凤良打桩机为其打桩,刘书跃、刘书祥尚欠工程款205000元,此款应付给张凤良租赁费”。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租赁费205000元,并按当时5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田子良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刘书跃、刘书祥认为,二被告与被告田子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田子良欠原告钱,被告刘书跃、刘书祥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清单及证明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刘书跃、刘书祥承包了京沪高铁部分桩基工程,并将打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田子良,被告田子良租赁原告张凤良的打桩机进行打桩作业。自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刘书跃、刘书祥仍拖欠被告田子良工程款205000元,被告田子良尚欠原告张凤良租赁费205000元。现原告张凤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分包人田子良,承包人刘书跃、刘书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其租赁费2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以205000元为本金,按当时5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利息应以2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书跃、刘书祥、田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良租赁费人民币205000元,并以2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书跃、刘书祥、田子良负担。上诉人刘书祥、刘书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刘书跃、刘书祥将承包的京沪高铁部分桩基工程的打桩工程分包给田子良,其行为是一种违法分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田子良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实际完成了打桩工程,应认定田子良为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田子良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为其施工,是田子良为履行合同而采取的施工组织形式,他与被上诉人的内部约定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田子良欠其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定义,“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无效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凤良并非基于无效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承包人,其只是“实际施工人”田子良为完成承包工程所租赁设备的所有人,其与田子良之间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和田子良之间的建筑工程欠款事宜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实际施工人”随意内涵与外延,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依据《解释》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凤良答辩称:我是为田子良做的工程,田子良为刘书跃、刘书祥工作,当时协议是工程结束后给我结清工程款,但是多次找田子良均以刘书跃、刘书祥没有给他钱为由,至今差我205000元没有给。我和刘书跃、刘书祥也认识,我多次去他们家里要钱,但是他们都没有给我。尤其是刘书祥这两年打电话从来不接,找刘书跃,刘书跃让我找刘书祥,无奈,我只能起诉田子良,然后追加刘书跃、刘书祥为被告,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田子良答辩称,田子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田子良租赁张凤良的设备为刘书跃、刘书祥工作,虽然合同是和刘书跃、刘书祥签订的,但田子良是租用张凤良的设备进行施工的。当时上诉人说双方订立完合同后即给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因为田子良欠张凤良租赁费,张凤良多次找田子良讨要,田子良也没有钱,也没有其他工作,且身患癌症。为偿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只能找刘书跃、刘书祥催要工程款,只有催到工程款后才能给付被上诉人。这笔钱不经过田子良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也可以。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京沪高铁部分桩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租赁被上诉人的打桩机进行打桩作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拖欠原审被告工程款共计205000元,致原审被告尚有205000元租赁费不能给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刘书祥、刘书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