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姚元龙诉同心乡联盟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龙,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64号原告姚元龙,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村主任。原告姚元龙与被告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龙诉称:因孟庆祥欠原告借款未付于2011年2月27日将在被告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的账面存款转入原告账户中15,000.00元,被告出有转款据。转账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转款据。被告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查被告在农经站的账面上有孟庆祥的存款,就其债权转给原告账面没有体现,所以不能给付原告欠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确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孟庆祥将在被告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的账面存款转入原告账户中15,000.00元,被告出有转款据。被告在出据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孟庆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经被告出具转据已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账面没有体现而不能给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元龙欠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