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守洪与孙建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洪,孙建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62号原告王守洪。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洪与被告孙建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洪诉称,2016年1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观光车沿翟王镇还乡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翟王镇还乡路翟王镇张宋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被告孙建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王守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的小型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069.1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9790元、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19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7739.16元,扣除被告孙建笑垫付9325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赔偿47417.4元。被告孙建笑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误工时间按3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按200元。原告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确定,我公司未参与,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40分,原告王守洪驾驶电动观光车与被告孙建笑驾驶鲁E×××××的小型客车在翟王镇环乡路张宋村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伤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面部裂伤、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18069.16元。原告电动车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98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事故前原告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83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E×××××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建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孙建笑已为原告王守洪垫付医疗费9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收据予以证实,以及到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守洪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孙建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4486元(原告主张2979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每日按数据“A”的日均值,即59583元/365日×150日),护理费34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1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50日,院内二人合理13日,酌定护理费每人每日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一人护理37日、每日50元,即60元/日×13日×2人+50元/日×37日),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财产损失119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83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486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40396元。剩余损失1943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2635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孙建笑返还垫付款9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洪赔偿40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洪赔偿12635元;三、原告王守洪返还被告孙建笑垫付款9325元;四、驳回原告王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共计赔偿54016元,履行方式为将44691元汇入原告王守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将9325元汇入被告孙建笑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新区支行北一路分理处账户:6XXXX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