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树美与钮德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美,钮德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67号原告:张树美,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德六,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树美与被告钮德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美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德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美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钮德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从事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树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注利息2分,钮德陆(六),2014.2.1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外出,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身份证以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德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钮德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