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曹海玲与王长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海玲,王长俊,陈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972号申请执行人曹海玲,女,1974年6月2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王长俊,男,1982年3月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陈海燕(曾用名陈海艳,系王长俊之妻),女,1985年9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曹海玲与被执行人王长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10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长俊、陈海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108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