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鲜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301号原告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鲜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诉称,婚姻基础薄弱,对原告漠不关心,任何事与其母亲商量,原告稍有异议即对原告进行冷暴力,并且分居两年里对原告人身攻击和威胁等。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双胞胎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覃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在子女出生一个月后就离开家,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3、被告给付原告礼金38000元要求返还;4、支付2014年2月4日起抚育费;5、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某与被告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生双胞胎覃天浩、杨予哲。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各人抚养一名子女,原告又不能负担由被告抚育两子女的情况下,可以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鲜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子杨予哲由原告鲜某抚养,子覃天浩由被告覃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